【洞穴奇案】法的精神

一本书让我觉得法律是有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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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2.18:重新上线
  • 2013.05.17:完成初稿

初看到这本书还以为是一本探险小说,没想到是一本跟法律非常相关的著作。仅仅看了导言我就已经觉得这是一本任何学法律的人都应该读一读的书。我不是学法律的,即使如此也同样能够感受到这本书的独特魅力所在。强烈推荐大家看看,在这里我会大致记录面对洞穴奇案不同流派的法是如何来界定是否有罪以及其处理方式的。其中前五篇是富勒写的,后九篇来自于萨伯。

旧五篇

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是洞穴奇案,故事大概是这样的: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 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在抢救实施过程中有十位工作人员为此牺牲。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问题就在于,我们是否应当认定这四人犯有杀人罪?大家可以自己想想,我会列出书中14种不同的观点,跟大家讨论一下。这个案例中借用了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事实:陷入绝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政治因素的诉求、紧急避难的抗辩、陪审团的有罪宣告、赦免的可能等等,真正成为了“奇案”。

观点一:尊重法律条文

这种观点认为“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是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在任何条件下都应该是无条件适用的,即使不违反法律可能五个人都饿死。但是考虑到具体的情况,这种观点同时建议这四人应获得行政赦免,即被告有罪,但因为情况特殊可以得到某种形式的宽大处理,既不会损害法典的字义、精神,也不会鼓励任何漠视法律的行为。

这种观点在拥有赦免权的国家在我看来是一种比较好的解决方案,但是并不是最好的,因为如果在一个没有赦免权的国家,要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如何界定是否使用赦免权的条件?等于说真正的审判并不是法律而是最高行政长官?我想这都是这种观点需要回答的问题。

观点二:探究立法精神

这种观点认为“一个人可以违法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法法律本身,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这种观点有两个理由来证明被告应被宣告无罪。

第一个理由是“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因为我们现在的实定法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的前提下:“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而在本案中,这五人显然是不可能共存的,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所赖以生存的前提就不存在了。换句话说就是,本案中的情况和他们身处外星球一样,并不受联邦法律的管辖,因此不能根据法律进行有罪宣判,而应该是原子与当时处境相适应的那些原则的法律。

自古以来,法律或政府的最基本原则建立在契约或协议观念之上,而在本案的洞穴中,实际上可以看做是一个新的临时社会,这个社会的某条契约就是“根据抽签牺牲一人让其他人活下去”。那么我们可以说被告实际上是遵守着当时的原则的,所以是无罪的。

第二个理由是“法律精神应重于法令文字”。对于正当防卫杀人免责的推断就足以说明问题: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阻止人们犯罪,而如果宣布正当防卫杀人是谋杀,那么就是置法律精神于不顾了。而在本案中我们明确地知道法令文字是不适用的,我们应该知道: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因此应当认为被告无罪。

但是这种观点在我看来也有其缺陷,就是究竟在何种状态下我们可以认定当前的法令已经不适用了,一旦有了这样的先例,那么我们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辩驳说当前条件应该适用自然法。

观点三: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事物的正当理由,怎能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事物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的时候,又显得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的的”。

首先这种观点的提出者认为观点二是充满矛盾和谬误的。仅仅因为被困在洞穴中和长时间的饥饿并不能够成为适用自然法或一个自定契约的前提条件。按照观点二的描述,合同法比惩罚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个人可以订立有效的协定授权他的同伴把自己的身体当作食物。不仅如此,这种协定一旦达成就不可撤销,其他人可以使用暴力强制执行。

假定我们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当法律有许多目的或这些目的有争议时,我们该如何处理?

这位法官不能解决有关本案的法律疑问,一方面认为被告有罪,一方面又因为本案的具体情况而矛盾,所以决定不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

实际上就是弃权票,因为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有其说得通和说不通的地方,在更加适宜的法令实施之前,很可能这个案子无法得到一个公正、令大众信服的判决。

观点四:维持法治传统

这种观点认为“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首先先要把两个问题放在一边,因为不在法庭讨论的范围之内。第一个就是维持有罪判决并且是否应该行政赦免。这个问题实际上不应该由法官来进行指派。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问题,因为这跟法官的职责并不一致,法官宣誓适用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

因此不考虑这两个问题的话,观点二就站不住脚了,因为其中包含了不切实际的因素。本案判决的困难在于,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并不一致,也不容易轻易分开。即使我们不愿意接受法律条文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但是因为岗位的要求,我必须把个人的偏好排除。

并且本案也不适用正当防卫,因为它适用于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的攻击,而被害人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因此这位法官的结论是维持有罪判决。

但是在我看来这并不是一个合理的方案,因为法律仅仅是道德的一个子集,如果法律判决的结果与道德相悖,就会产生极恶劣的影响。例如2006年发生在江苏南京的“彭宇案”,此先例一出,老人跌倒在路上无人搀扶也就可以理解了。如果法律和道德相悖,那么在我看来更加应该选择道德。

观点五:以常识来判断

这个观点认为“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

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在洞穴中约定的性质是属于单边还是双边协定,被害人能否被认为在提议被实施前就已经撤回提议。

而判处有罪,实质上是破坏了人民大众与指导其法律、政治和经济生活的那些人的关系,我们的社会就濒临毁灭,那时候无论是对自然法和成文法的忠诚都无济于事了。也就是说,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是由人民大众所提供。而如果我们的法官不能够通过法律来维持人民大众心中的秩序的话,就会使得统治者和被统治这之间协调的缺失。我们需要依据尝试富有效率地处理我们的日常事务,并且保持一定的弹性。

可以想到那个抬高枪口一厘米的故事,就和本案的情况有些类似。我们应当判决被告无罪。

但是这种情况也有其问题,即常识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对于某些行为的范围界定容易出现偏差,造成不好的影响。

我的观点:无罪

乍看下来每种观点都有其各自的合理性,但是有些显得比较拘泥于法令(观点四),有些又显得有些随性(观点五),在我看来比较合理的是观点一和观点二,而我更加倾向于观点二。因为处于本案中的特殊情况下,是不应该适用文明社会的法令的。更多的分析会在整个系列完结后专门写一篇,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新九篇

新九篇是萨伯在富勒之后续写的,根据多年来法律的发展,又提出的九种新的观点,所以这篇中的第一个观点将是观点六。前面的五个观点可以参考这里。可能有些同学还不知道洞穴奇案的意思,所以我再次说一次: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 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在抢救实施过程中有十位工作人员为此牺牲。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问题就在于,我们是否应当认定这四人犯有杀人罪?大家可以自己想想,我会列出书中14种不同的观点,跟大家讨论一下。这个案例中借用了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事实:陷入绝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政治因素的诉求、紧急避难的抗辩、陪审团的有罪宣告、赦免的可能等等,真正成为了“奇案”。

观点六:撇开己见

这种观点认为:“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首先本案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件,因为被告并不否认杀害了被害人,一切事实都非常清楚。但是从道德上而言,这种简单导致的是无罪判决;从法律上而言,这种简单导致的是有罪判决。但是法官必须要遵守法律,所以他们犯有谋杀罪。

并且所谓的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滥用紧急避难将破坏法治,并且被害人曾提出多等待一个星期,那么可以说明被告人在杀人当天并没有面临十万火急的紧急避难。退一步来说,即使他们确信杀掉一名同伴是必要的,饥饿也不能构成紧急避难。因为实际杀人之前他们可以尝试不那么残酷的权宜之计,例如等待第一个人饿死,或者各自吃自己等等,虽然听起来有些骇人听闻,但是相较于杀人,就会显得合理。这位法官赞成维持有罪宣判。

观点七:判案的酌情权

这种观点认为:“紧急避难抗辩的内在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因此该被判无罪。”

而谋杀罪的基本条件是故意杀人,所以问题就变成了,被告是否故意杀人了,这也是本案的疑难之处,因为案件事实使我们无法运用当下的故意观念去得出一个稳定可靠的结论。因为即使被告承认他们的行为不是无意的而是故意的,他们并没有任何邪恶的意图。

也就是说,他们可以适用紧急避难。因为在无线电恢复之前他们已经被困二十天,并且专家告诉他们至少还需要十天才能营救成功,而正常情况下他们不可能再多坚持十天,除非吃掉一个同伴。即使被害人提出多等待一个星期,但可能是出于恐惧,并不能说明意见本身是合理的。这位法官赞成撤销有罪宣判。

观点八:一命换多命

这种观点认为:“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恶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自我防卫的先例,以及我们最熟悉的罚金制度和战争都表明,预防性杀人是被允许的,因此被告是无罪的。与其说是一场谋杀,这更像一场交易,一命换多命的交易。可能因为一比四这个比例不够明显,如果是一比一百,难道要宣判这一百人犯了谋杀罪么?

选择杀人好过等待自然死亡。等待人自然死亡实际上比抽签更加不公平,虽然这样可以使得杀人成为不必要,但是实际上是进行了不公平的选择,因为最为虚弱的成员会死,而不是平均分配牺牲的风险。事实上本案适用紧急避难,因此我赞成撤销有罪判决,宣告被告无罪。

观点九:动机与选择

这种观点认为:“呗困的探险者必须面临死亡:要么饿死,要么被处死。那么探险者们为了避免饿死去杀掉一个人,然后碰运气用一种新的辩解去寻求免受死刑,就是合情合理的,甚至也是必需的”。

根据我们的法律,一个选择顺从而不是选择死亡或者伤害的妇女并没有同意被强奸;或者说,任何被死亡或者伤害所胁迫的同意,都是无效的。基于相同的原理,我们可以认为探险者们的杀人决定并不是故意的。

而根据最新的法律发展,如果被告人能够说明侵害人有滥用暴力的历史,而这种暴力史说明其在将来极有可能使用暴力威胁他人生命,一种先发制人的杀人行为原则上也可以构成自我防卫。而被告是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的,因此必须被判未犯谋杀罪。没有目的的惩罚毫无意义,即使判处有罪,并不能阻止其他人做出同样的行为。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抽象存在。

观点十:生命的绝对价值

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紧急避难不是杀人的正当理由或免责事由。杀人行为不可宽宥。而观点九种认为本案是一场交易,这是不对而且野蛮残忍的。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一个品德良好的人会自愿等待饿死而不是杀人。因此这位法官赞成有罪判决。

观点十一:契约与认可

这种观点认为:“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容忽视,被告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无罪判决可能会导致悲剧重复发生。法律不能超越文化和整个人类环境,当有这样的企图时就会产生歪曲和片面化。我们对被告的同情抑或是不同情是法律推理的推动力量;我们不能从中抽身而退,如果我们试图那样做,就会丧失我们的人性和法律。这位法官选择支持有罪判决。

观点十二:设身处地

这种观点认为:“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必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所在”。

我知道我希望我自己在洞里干什么,也知道从良心上我不能惩罚做了我也希望做的事情的人。所以我赞成宣告无罪。

观点十三:判决的道德启示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现在的问题就是,一个被告人实施了一个被禁止的行为,但同时又没有一种可惩罚的心理状态,那么我们应该判决其有罪,还是宣告无罪呢?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的解决。所以这位法官支持有罪判决。

观点十四:利益冲突?

这种观点认为:“案件疑难意味着法律帮不上忙,欠缺法律规定意味着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自由裁量权意味着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必须纳入到案件解决的过程中来”。

所以这位法官选择回避。

总结

一开始还想谈谈自己的看法,发现,没点理论根基还真是玩不转,所谓我决定给出 维基页面 ,大家还是仁者智者吧。